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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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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地质工作,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地质保障,有效预防煤矿事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煤矿地质工作规定》(安监总煤调〔2013〕13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煤矿地质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附件3)并发送至电子邮箱sgdcc@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苗耀武,010-64463973。

附件:

1. 煤矿地质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

2.煤矿地质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3.征求意见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2023年9月27日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

安监总煤调【2013】1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和监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方式从事煤矿的建设、生产,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以及矿山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的上级企业应当将外包工程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监督检查,不得以增加公司层级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产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管理。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实行整体承包的,发包单位应当配备满足监督检查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

实行分项承包的,发包单位人员配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

(三)露天煤矿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矿、机电、边坡管理、地质、测量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

(四)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助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五)尾矿库应当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资质,以及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不得将外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或者不具备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规定、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八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外包工程所在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就下列内容约定双方责任: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和考核;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发包单位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外包工程工期,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超能力下达生产、施工作业计划,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第十条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外包工程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需要,明确安全投入专项列支的项目和金额,准确测算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对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一条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立外包工程协同工作机制,共同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发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每月组织对承包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教育培训、带班下井等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严格控制承包单位数量,井工生产煤矿外包必须采取整体承包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露天煤矿不得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不得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社会车辆不得入坑直接拉运煤炭。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

地下生产矿山主通风、主提升、安全监控、瓦斯抽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以及尾矿库的在线监测、设备设施、应急等运行管理不得进行分项承包。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奖惩细则,对承包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实行整体承包的,发包单位应当会同承包单位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承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上级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承包单位对其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禁止转包或者分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或者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严禁资质挂靠。

承包煤矿建设工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整体承包井工生产煤矿的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二)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者具有煤矿生产专业运营管理经验且上一年度所承包煤矿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三)具有满足需要的煤矿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熟练的员工队伍;

(四)近三年来无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

(五)承包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技术水平和良好业绩。

整体承包的井工生产煤矿应当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承托方不得组织生产。

整体承包生产露天煤矿工程的,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分项承包生产露天煤矿剥离工程的,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承包金属得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整体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整体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

实行整体承包的,承包单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要求配备机构和人员。整体承包井工生产煤矿的,承包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灾害严重煤矿应当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专门机构、专门人员。

承包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采矿、机电、地质等专业专职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1%配备且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1名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

第二十一条项目部和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需经考核合格,主要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设有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领导班子成员对所属各项目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建立检查台账,重点检查项目部的各项制度规定、操作规程、人员持证上岗、安全培训与应急演练等落实情况。

项目部、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常驻生产现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每周对作业现场至少组织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作业现场的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并实现闭环管理。

承包单位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制度和台账,及时将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项目部和未设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依法依规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六条实行整体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组织演练。

实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外包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七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将外包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统一纳入监管监察范围,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矿山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对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投入落实、企业隶属关系、机构及人员配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三)外包工程的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包工程所在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公告制度,每年在政府网站公告承包单位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承包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本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通报。

外包工程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包单位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位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承包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或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的承包单位的;

(二)擅自压缩外包合同约定工期或者超能力下达生产、施工作业计划的;

(三)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技术管理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专职技术人员的;

(六)承包单位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未按照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资金的;

(八)地下生产矿山将主通风、主提升、安全监控、瓦斯抽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尾矿库在线监测、设备设施、应急等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第三十七条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进行安全绩效考核的;

(三)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未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费用的;

(五)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每月组织对承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曲子,编制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转包或分包行为的;

(二)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或不具备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技术管理机构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专职技术人员的;

(五)未将发包单位拨付的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到位,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

(二)项目部或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主要负责人的;

(三)地下矿山项目部或未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成员未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施工资质等情况的。

第四十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的上级企业未将外包工程纳入安全管理范围,或者以增加公司层级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

(三)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矿山企业;

(四)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的单位;

(五)整体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整体上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进行承包的行为;

(六)分项承包,是指承包单位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进行承包施工的行为;

(七)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八)主体结构,是指矿山建设中主要运输井巷和硐室的开拓工程;尾矿库的基础坝、排洪系统;采掘施工中的凿岩、铲装和运输;露天煤矿的钻爆、采剥、矿岩运输、排土、地下水控制及防排水等工程施工与主要作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同时废止。